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邱清輝
張婕妤
邱宜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林清汶
被 告 張煜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於原告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
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
滅權,因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