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4號
TYDV,111,重訴,434,2025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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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53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2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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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