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柏億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林契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青為訴外人李川之子,
李川於民國41年11月23日死亡時遺有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即
其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共同繼承。李金維於李川過世
後不久即去世,其生前與配偶彭線妹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李
玉嬌及訴外人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過世後,與訴外人葉
金火結婚,嗣李川過世後所遺留之多筆土地,由葉金火出面
協調各繼承人為繼承,協調結果為李金青分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43地號等2筆土地,惟尚欠
面積「一分三厘七毛」之土地,故約定面積相近而略小之同
小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由李金青分得,再不足
之部分,即由被告分得之同小段而相鄰之611地號土地(下
稱611地號土地)、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分割
為補償,葉金火並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95年間,李金青原希望將上開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雙
方就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共識,李金青為求確保自己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遂在李珍珠見證下,與被告訂定「農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嗣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
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而告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金
青之全體繼承人,而李金青之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原
告妹妹李文英已於繼承後,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葉金火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李
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才是正論,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李金青是在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協議書也看不出來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自無
法遽以推論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96、259、287頁):
㈠李川於41年11月23日死亡,由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3人繼
承名下土地。
㈡李金維與配偶彭線妹育有被告及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死
後另與葉金火結婚,和被告及李珍珠共同生活。
㈢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文英、彭綢
妹。
㈣6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613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繼承取得
,後於81年8月21日由彭線妹贈與取得,再於108年1月31日
由李珍珠及被告繼承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繼承人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李金青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被告之簽名,惟觀諸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茲因田地持有人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
無法分割今李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經協議以新台幣壹佰
參拾萬元讓渡給予李玉嬌空口無憑立據為證。註明:實際面
積須經測量者若有出入以實際協議之說明非買賣成交協議書
」(本院卷第13頁),全然未見有李金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相關記載,且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並未經雙
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協議書自不足為李金青與被告
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到庭證稱:李川過世後,土地由其
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繼承;李金維早逝,其配偶彭線
妹招贅葉金火為夫,我跟我先生李金青都很聽彭線妹、葉金
火的話,李川遺留的土地分配後,葉金火說李金青的持分還
不夠一分三厘七毛,而611、612、613地號土地面積小的太
小、大的又太大,不能分割,李金青又在臺北上班,葉金火
有在耕作,乾脆3筆土地全部給他種,全部都登記給李玉嬌
,彭線妹說以後有錢會再給我們,當初沒有說給多少錢,也
沒有說中間這塊比較小的(指612地號)分給我們,其他的
再從旁邊補,葉金火是說「不好分割,就乾脆給我登記,我
錢給你」,這是在60幾年正要登記的時候,葉金火跟彭線妹
兩個人跟我們講的,後來我先生要了幾次錢都沒有結果,才
會在95年10月南下去找彭線妹跟被告,講說少分給我先生的
一分三厘七毛土地要給我先生130萬元補償,彭線妹說沒有
錢,我先生說沒有錢至少要寫一個證據給他,所以才會寫系
爭協議書證明這塊土地有李金青的權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
115至126頁)。依黃綢妹之證詞,葉金火、彭線妹、李金青
於協議分割李川遺留之土地時,係約定系爭土地及611、613
地號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葉金火、彭線妹以金錢補
償李金青所分配不足額部分,顯見系爭土地於63年間登記在
被告名下時,即係為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其等間並無被
告僅單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金青始為實質所有權
人並得依其意願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等借名登記契約
內涵之約定,亦無從認被告有授權葉金火與李金青達成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李金青與被告間確有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證人即被告妹妹李珍珠固到庭證稱:我的養父葉金火有跟
我說612地號土地1,122平方公尺是我叔叔李金青的土地,系
爭協議書說的130萬元是李金青說要讓渡612地號土地的權利
,但是彭線妹只願意付100萬元,雙方價錢沒有談攏,所以
李金青沒有把612地號土地權利賣給李玉嬌,事後也沒有寫
買賣成交協議書,因為李金青要證據說612地號土地沒有跟
被告談成買賣,所以寫了系爭協議書,我是系爭協議書的在
場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證人李珍珠與被告
間因母親遺產糾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有桃園地
檢署刑事傳票可佐(本院卷第163頁),則其證詞難免有偏
頗之虞,再證人李珍珠並未親身見聞或參與系爭土地之登記
過程,其就李金青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
及原因等具體情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且李金青於書立系爭協
議書時僅記載「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無法分割今李
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並未記載相互持分地號,李珍珠
亦證稱李金青在寫的時候不知道地號(本院卷第111頁),
然其卻言之鑿鑿稱系爭協議書所指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則其
證詞自屬可疑,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詞,遽認李金青與被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系爭土地自李川死亡後,均由被
告家人管理使用,歷年來之田賦稅捐亦係由被告繳納,所有
權狀則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291頁),堪認李金青未曾持有表彰土地權利之土地所有
權狀,就系爭土地亦未保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
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不符。依此,原告主張
李金青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實無足採。
⒋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係由李金青管
理、使用、處分,則其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不可採,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因李金青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金青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以李金青繼承人身分,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