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82號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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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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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