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曹瑞蓮
被 上訴人 梁氏秋莊
陳珮妤
邢宇得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41
9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3,1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