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4號
TYDM,114,金訴,2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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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琇瑩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規定之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同法第
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
 ㈠被告石琇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尚有與「葉一芳」等
人聯繫,且渠等尚未經檢警查獲,是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
虞;且被告自陳已從事收款工作5日,總金額高達百萬元,
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㈡審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8
日宣判,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陳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瞭解其於本案所為係違法,且願接受懲罰等
情,堪認被告應已反省其行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
,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
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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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