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鎧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班森」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上述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又依照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55頁),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關於是否承認洗錢罪嫌之
部分,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面交款項後把錢交給「班森
」,通常是在人多地方如車站之類把錢交給他等語,足見被
告已自白供述其收取本案贓款後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業已自承核心構成要件即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使犯
罪贓款難以追查之情,自堪評價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
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所為破壞他人財產
法益並造成詐欺贓款難以追查而增添被害人取償之難度,應
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願意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歉意(見金訴卷第50
頁),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之人;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其所犯洗
錢輕罪經減刑之情形,及被告本案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有擔任車手取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餐飲服務、月收入2萬元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2萬元,已全數交由暱稱「班森」 之成年人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 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