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號
TYDM,114,重訴,1,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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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AEWANG C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
被告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可供聯繫之親友,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
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4年1月2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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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