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0號
TYDM,114,聲,9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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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114年度執字第27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良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曾傳真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
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自已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良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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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