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柔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柔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柔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2/03/17),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12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而附件編號2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
之罪刑,乃不得易科罰金,與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合併定刑書狀在卷可查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
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
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
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並參考受刑人書面回覆意見等綜
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柔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