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0號
TYDM,114,聲,8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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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同案都已全數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當
初法官無詢問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案情已釐清,已
無串供、滅證、羈押禁見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
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金
額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屬本案主要行為人,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將來
尚有證人需經詰問,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爰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5日借撥被告執行他案,
經受命法官轉由該署執行,故被告已於同年3月7日以受刑人
身分進入法務部○○○○○○○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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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