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
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性,母親剛開完刀,希望能照顧母
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紘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
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
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
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