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榮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准許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㈡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羅啓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㈢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
,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
「1年2月2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等語,
應更正為「1年2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
」等語;附件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12.09」等
語,應更正為「109.12.19」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併援引「受刑人羅啓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
三、駁回部分(罰金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宣告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刑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萬6,000元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附件編號 4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得以再次合 併定刑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檢察官聲 請就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 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檢察官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