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5號
TYDM,114,聲,79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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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亭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亭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
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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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