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9號
TYDM,114,聲,77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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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其餘被告均已交保,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聲請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3月7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
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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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