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0號
TYDM,114,聲,74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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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然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僅准受刑人分兩期繳納,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桃園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執行時僅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分兩期執行之執行指揮。惟受刑人頃接獲桃園地檢署針
對其所犯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之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
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所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執字第14459號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甫經
撤銷,而受刑人就是因身心及經濟問題方向法院聲明異議,
後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又於114年3月26日命受刑人到案
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未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
執行完畢,有操之過急情事,讓受刑人不知所云,故認檢察
官就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聲
請暫緩114年度執字第213號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
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再經桃園
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
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2紙、法院前案紀錄表、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1紙可憑,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案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標的為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惟查,
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雖記載略以「1.傳喚
當日即為執行日、2.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
幣4萬元」等情,但亦同時記載「3.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
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情,則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記載受
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時,可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
察官提出相關個人事由之資料,表明有分期繳納易刑罰金之
權利及機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
(命令),並未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任何
記載,檢察官僅係單純依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而已,客觀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為本案聲明
異議之時,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受刑人雖認本案檢察官並
未待其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件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有操之過急情事云云,然刑事判
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本即應依法執行,而各執行案件不受
他執行案件之拘束,均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謂必待受刑
人某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另案。本案受刑人於
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固經本院撤銷,然此與檢察官依法執行11
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一事,完全無涉,兩者為針對不同案
件為執行,縱受刑人主張其身心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未變,而認為應暫緩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然受刑
人本可在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
請求,並檢具相關事證為佐,然此究非謂單單檢察官依照刑
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即有何裁量瑕疵存在
。從而,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
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等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
行完畢,即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認
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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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