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9號
TYDM,114,聲,719,202503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114年度執字第14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祥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范志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8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所示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資為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妨害
秩序及傷害等罪之罪質態樣,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4月及10
月間,兼衡被告所犯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
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范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