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0號
TYDM,114,聲,7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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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江金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3、4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
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部 分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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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