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7號
TYDM,114,聲,6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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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
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
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
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
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經受刑人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
上訴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
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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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