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甫經起訴尚待審理(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該案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㈡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尚有另案審理
中,等案件全部完畢,再(原文誤寫為『在』)申請定應執行
)」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
罪性質雷同之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
,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需要再就該案
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本件聲請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