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8號
TYDM,114,聲,6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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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莉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莉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此表
示意見。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侵害法益皆相同,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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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