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謝侑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
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刻正 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