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1號
TYDM,114,聲,6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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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頌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沒有意見」,先予敘
明。
 (二)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有該裁定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6月
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
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
意見(見聲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
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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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