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0號
TYDM,114,聲,6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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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美怡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5號,下稱本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本案已判決被
告無罪,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
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
金而替代羈押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本案固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
然檢察官業就該案合法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
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
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
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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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