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3號
TYDM,114,聲,5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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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明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明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
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
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頁)。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分別為竊盜、施用
毒品、洗錢防制法,並無任何關聯),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案 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件:受刑人黃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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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