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0號
TYDM,114,聲,5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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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振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
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
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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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