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5號
TYDM,114,聲,3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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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正賢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正賢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聲請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編號15)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經受刑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
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
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經核與前開併合
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見聲字第65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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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