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8號
TYDM,114,聲,3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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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2/07/15」應更正為「112
/07/31」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業經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定刑之意
見略以:伊是因為有妄想刑思覺失調症,才會亂打路人,伊
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頭腦,附上身心障礙證明影印本,希望
法院從情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傷害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
相類,並衡量受刑人前開所表示之意見與受刑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情節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另具狀表示:一、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已 重複;二、有一案我們母親高美雲已經撤回告訴;三、其中 一案告訴人乃董美玲,已賠償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受刑人所指稱之上開案件,均非為本案附表所示之案 件,自非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此部分之 意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影響,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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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