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6號
TYDM,114,聲,3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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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9月1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然受
刑人迄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鄭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①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4日) ②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①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②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1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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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