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聲,2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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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修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修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修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湯修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4
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
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
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件:受刑人湯修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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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