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0之「犯
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14、111.4.4、111.4.12」外,
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至6、8、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
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3、7、9至12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至6、8、1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