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號
TYDM,114,聲,1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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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更正後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57頁),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史明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年4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1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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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