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