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號
TYDM,114,簡,96,202503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339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