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添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及持螺絲起子敲
打車窗恐嚇告訴人郭誌強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金錢糾紛
,未循和平之溝通管道解決,竟選擇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郭
誌強,甚至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的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承已有向告訴
人道歉(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 起子屬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羅添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文與郭誌強為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3樓)之同事,因故起嫌隙,羅添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傳送「 不好意思!昨天晚上睡著了沒有如你所願!我也很謝謝你挑 釁我!因為我等這一天很久了!我今天針對你的人!如果我 沒有修理你的話我跟你姓!幹**做副班長講這種話欠揍」、 「我在龍岡停車場等你」等文字予郭誌強;並接續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敲打郭誌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車窗玻璃,郭誌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郭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郭誌強,其所稱的「修理」就是要去敲告訴人駕駛車輛的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在停車場遭被告持物品敲打車窗玻璃,其感到害怕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署11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惟此部分 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 處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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