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併辦意旨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手法之
詐欺取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蔬果行採購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有同居人、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出監後與同居人、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易字卷第83頁)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 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6553號自用小客車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交付予連佑鴻,已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仍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萬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遇見咖啡店」內,佯以 招攬丙○○、丁○○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模式為:以丙 ○○、丁○○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 LS-6553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乙○○負 責繳納每月車貸,並以每月2萬元向丙○○、丁○○承租前開車 輛,以作露營車租賃服務,丙○○、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3月底與合迪公司、台新銀行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 保證責任宣告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然乙○○僅給付B 車5期汽車貸款後,即避不見面,後續經丙○○、丁○○要求返 還B車,乙○○亦不返還B車,且乙○○後續仍拒不繳納A車、B車 汽車車貸,也未將A車、B車作為露營車改裝出租,丙○○、丁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立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詐欺告訴人曾瑞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是被告所提出,經證人曾瑞鈞去法律事務所諮詢後,尚未決定是否要做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曾瑞鈞上開A車、B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銀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A車是由被告開走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謝銀正上開A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過戶資料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B車自110年4月即停放在東暖停車場,另案被告林佑鴻係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B車駛離,目前仍不知在何處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後續仍以相同之投資露營車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經 查: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車、B車出租或典當給他人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亦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 法吸金、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乙節,經查:所謂違 法吸金,應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言,本案並無被告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相關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有 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金及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 存款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