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號
TYDM,114,簡,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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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書賢與邱建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131號審理中)以買賣靈骨塔、骨灰罈及生前契約為業,於民國
111年初,以不詳方式知悉彭瑞鳳前開購買之骨灰罈未能出售,
其等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罈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先由周書賢聯繫
彭瑞鳳,並向詢問有無骨灰罈要出售,再於111年3月4日向彭瑞
鳳佯稱:有買家想購買骨灰罈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1年3月5日
碰面鑑定骨灰罈及安排買家見面,嗣於111年3月5日周書賢先至
彭瑞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將其載往板橋殯儀館附
近,並與邱建今及假冒買家之不詳之人碰面,到場後,檢視骨灰
罈後發現其中2個破裂,邱建今遂向彭瑞鳳誆稱:因骨灰罈品質
不佳,其中有2個骨灰罈破裂,需要再購買新的2個,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云云,彭瑞鳳遂陷於錯誤,同日在住處先交付5萬
元予周書賢、邱建今,另於同年月7日在住處再交付19萬元予周
書賢、邱建今。然彭瑞鳳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周書賢
邱建今所稱之買家與彭瑞鳳進行交易,彭瑞鳳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書賢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9、207至208頁、本院審易卷
第63至68、99至103、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瑞鳳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一
第71至75、77至81、卷二第7至8、131至132、211至212、23
7至238頁、本院審易卷79至80、99至103頁、易字卷第171至
184頁)、證人即共犯邱建今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17至118
、167至1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見偵卷一第25、37、4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
寄存託管憑證、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之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92、127至139、153至156頁)等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邱建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與共犯詐取
告訴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
頁),兼衡其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就本件被告詐得共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證,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願給付賠償之2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縱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此部分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扣除 調解被告願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 算式:25-20=5),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祥恩有限公司骨灰罐保管單4張(見偵卷一第89頁), 係被告受委託代告訴人購得者,所有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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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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