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挫瘀傷」更正為「挫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曬依桿」更正為「曬衣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等物品」後補充「(周明憲所涉傷
害及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對乙○○施脅迫,使乙○○心生畏懼」。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於員警即告訴人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恐嚇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非但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傷
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8號 被 告 周明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涉嫌民國113年10月13日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明憲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基 於傷害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內,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 挫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或持球棒摔砸 甲○○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依桿等物品。經警據報於 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周明憲明知乙○○身著 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 嚇之犯意,向員警乙○○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足以 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然否認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忘記我罵什麼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述 證明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 3 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毀損、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