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馮友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家樂 福超市桃園南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 市店長陳淑玲發覺馮友慶未結帳離去,追出攔下後始悉遭竊 ,從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友慶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領據、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領據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標示價格(新臺幣) 1 維力大乾麵地獄辣椒 1碗 29元 2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 1袋 135元 3 愛之味韓式泡菜 1罐 36元 4 帽子 1頂 99元 5 女特級親膚輕暖感V領上衣 1件 199元(領據上記載179元) 6 三花針織平口褲 1件 249元(領據上記載199元) 7 巧克力墨西哥麵包 1個 50元 8 克林姆麵包 1個 24元 9 光泉四季春綠茶 1瓶 48元(領據上記載41元) 共計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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