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592號
TYDM,114,桃簡,5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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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軒豪與告訴人石偉南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任意持酒精噴瓶砸向告訴人,致其
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
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 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習得應尊重他人身體 ,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 ,故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8號  被   告 林軒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豪因不滿石偉南所屬之客運公司司機駕駛262路線車速 過快致其未能趕上班車及石偉南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石偉南駕駛之262路線 客運上,持駕駛座旁之酒精噴瓶攻擊石偉南,致其受有右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石偉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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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