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受內
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
之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空氣槍,雖係被告供犯罪所使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尚屬常見之物,亦非難以取 得,或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其胞兄王瀚 玄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欲取回喇叭等私人物品時 ,與王瀚玄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空氣槍朝 王瀚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 擊,致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同年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 娘、等等再去開」等內容之訊息與王瀚玄,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瀚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王瀚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瀚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車損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