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52號
TYDM,114,桃簡,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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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其
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然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
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05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汽車樣式) 19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3.89公克 驗前總淨重:50.3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⒉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黑白花樣式) 17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3.76公克 驗前總淨重:30.30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2.72公克 ⒊ 愷他命 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8.96公克 驗前總淨重:17.799公克 驗餘總毛重:18.91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春假期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1,8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嗣於4月24日19時50分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遮蔽 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淨重2.72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 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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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