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故意」更
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更正並補充為「見徐修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配送貨物,無暇看管之際
」、第3行「貨車」更正為「營業用小貨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文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固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徐修振
新臺幣(下同)490元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25至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奶茶一箱,核屬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49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已弭平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4號 被 告 游文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得徐振修管領、放置於貨車上之奶茶1箱後離去。二、案經徐振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修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照 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