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484號
TYDM,114,桃簡,4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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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 LIE KHIA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 LIE KHI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之偽造「LI KHEAN」署押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然
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
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
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
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且僅為文字(
標點符號)之微調,是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
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
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之名義欲入境我國
,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
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及該真正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
許可入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
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真正名義人,
並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
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外籍人士,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以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所簽「L



I KHEAN」屬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 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支配之物,且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自無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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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