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452號
TYDM,114,桃簡,45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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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祖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祖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祖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林瑀晴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次竊盜動機及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差距不到一日,動機同一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6時36分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同日下午3時53分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1頁),此部分依上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豆干2包 0 鹽水意麵1盒 0 椰香葡萄麵包1個 0 義美錫蘭紅茶3瓶 0 蚵仔煎洋芋片1包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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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