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55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5
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22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47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9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57 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陽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6)日22時3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