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向美惠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錢包1個,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錢包內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固係被告竊盜犯罪 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價值甚微,又可隨時掛失補辦,難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向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聖民門市,徒手竊取黃立帆放置在用餐區桌上之錢包1 個(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黃立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美惠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