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6號
TYDM,114,桃簡,136,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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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僅因
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已經取回贓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損失已經回復等情,以及
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6號  被   告 洪淑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張邱美雲所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張邱美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700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逃逸,嗣經張 邱美雲於翌(15)日上午5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警 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淑媛於警詢時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騎走被害人張邱 美雲之上開腳踏車,惟辯稱:只是單純代步借用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邱美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毫 不認識,且被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何來借用 之說,再者,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查獲腳踏車之 地點為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亦未將腳踏車 返還於被害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腳 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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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