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60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
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
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BW
D-6015』號2面,並自113年12月27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之
懸掛在林志安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祥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WD-601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使用林志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
已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
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 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仲祥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