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369號
TYDM,114,桃交簡,3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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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CAM PHO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錦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CAM 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A CAM 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HA CAM PHO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錦方)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CAM PHON自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某處之公司飲用XO洋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段000號,因不勝酒力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CAM PHO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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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