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慈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
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鄧慈翰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削尖吸管
等物,於警詢亦自承其係於騎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鄧慈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5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慈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安大路之工地,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騎乘林晉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鄧慈翰手持手持香 菸且忽快忽慢,因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68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慈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檢體監管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